9月29日早晨,一封来自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的来信让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著名肺移植专家陈静瑜欣喜若狂,被他称为是“国庆节最好的礼物”。
这是一封对陈静瑜在今年两会期间“关于脑死亡立法的建议”的回复,回函中表示:“我们认为,在法律中对死亡标准进行定义和表述,很有必要。我们赞成您的建议,不一定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可以采取二元死亡的标准,在现行法律中增加脑死亡和心死亡的规定,给死者家属一定选择权。建议有关方面在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时予以认真考虑。”
据了解,这已经是陈静瑜连续第三年在两会上提出与脑死亡立法相关的建议,对于这一回复,陈静瑜表示“太意外太高兴了”,并认为此次这一“建议”有望通过。
在今年两会提案的“建议”中,陈静瑜为“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提供了五个依据:
利于维护死者尊严
脑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脑死亡的概念不同于植物人概念,植物人脑干的功能是正常的,昏迷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的状态,因此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少数病人还有望一朝苏醒。脑死亡则已经被科学证实是不可逆转的死亡,抢救脑死亡者毫无意义。
利于倡导科学观念
实施脑死亡标准体现了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有利于倡导科学、移风易俗,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
利于有效利用医疗资源
调查显示,ICU病人的费用是普通病房病人的4倍,在ICU抢救无效而死亡病人的费用又是抢救成活病人的2倍。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有效利用有限的医疗资源的问题非常迫切。但是由于中国没有为脑死亡立法,脑死亡概念得不到法律承认,因而医生即便是依据医学标准宣布脑死亡者去世,如果家属不认可,也不能撤出治疗措施。结果,脑死亡后毫无意义的“抢救”和其他一切安慰性、仪式性的医疗活动给病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财力负担,也给国民经济及卫生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脑死亡若不在法律上进行界定,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
我国《刑法》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尚难决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的界限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可引起遗嘱纠纷、保险索赔纠纷、职工抚恤金以及器官移植纠纷、“不合理”死亡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法律上的继承问题,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以及夫妻关系是否能够自动解除等问题。
脑死亡立法已具备社会基础
2016年、2017年我国分别有4080、5136个心、脑死亡的病人做了爱心器官捐赠,其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病人家属接受了脑死亡,从这个意义上讲,大部分病人家属认可了脑死亡就是死亡,这也说明我国有了一定程度的群众基础。
鉴于上述原因,陈静瑜建议:脑死亡不一定要单独立法,可以在现有法律中增加脑死亡和心死亡的定义和表述(心死亡目前也没有定义,甚至没有标准),也可以采取二元死亡的标准,由家属决定采取脑死亡或心死亡,如民法或刑法中予以明确。
“脑死亡”概念最早出自法国,在1959年由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后来得到了医学界的接受并认可。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1968年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其基本内容就是哈佛标准。
脑死亡等于死亡已是世界基本共识,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国家,判定标准于1971年公布。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也先后立法,承认被确诊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其社会功能就此终止。目前全世界有100多个国家有脑死亡立法。
在中国脑死亡立法并不存在技术难题,临床上国际标准已经很明确。2012年原卫生部委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成立了“卫生部脑损伤评价中心”,现更名“国家卫生计生委脑损伤评价中心”,负责脑死亡标准修订及相关医疗人员的培训等工作。2013年,该中心在《中华神经学杂志》上发布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以及《脑死亡判定标准及技术规范(儿童质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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